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郁婷

聲請人
即被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姍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吳佳君即海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尚未見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證明,聲請人即被告設於臺北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擁有管轄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向聲請人承攬施作除草、鋸樹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已施作完畢,惟聲請人尚欠工程款新臺幣4,617,116元未給付,故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報酬等語,縱認兩造未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工程施作地為臺南市、嘉義縣,有聲請人陳報之工程驗收查驗單、施作地點表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工程施作地應為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