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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
    莊麗君、鍾允盛

  • 當事人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敦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敦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6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0,5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1,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滿粵閣港點中華料理餐廳,曾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1日、114年1月1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18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竹絲蝦餃、明蝦燒賣、魚翅餃、珍珠丸、巧克力鉑金包、叉燒包、芝麻海鮮卷、糯米雞、鼓汁排骨、腐皮卷、螺絲卷等各式港式點心,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1,640元。惟被告僅支付29萬9,975元,尚欠63萬1,665元,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屢次聯絡,均未獲置理,原告並於114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亦無正面回應,至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司促卷第9至17頁),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陳以前 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0元(即裁判費8,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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