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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 原告
    張永鴻
  • 被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永鴻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合 法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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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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