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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告
鉦川鐵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慈
被告
陳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5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鉦川鐵件有限公司(下稱鉦川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陳麗慈、陳王美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鉦川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鉦川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鉦川公司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被告尚積欠本金1,488,536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87頁至第8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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