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王淑惠
- 原告盧林春綢
- 被告林奕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盧林春綢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被 告 林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友人丁俊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飛翔女神」之人(下稱「飛翔女神」)進行聯繫;詎被告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飛翔女神」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被告即與「飛翔女神」、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或丁俊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張恩瑜」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儲值款項以便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被告則依「飛翔女神」之指派,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以「飛翔女神」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印有「黃子易」署名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上開現金收據之「經辦員」欄偽簽「黃子易」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現金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6月28日8時35分許,前往原告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弄○00號之住處,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宇智公司之外派專員「黃子易」,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與原告收執,足生 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 ㈡被告又以「飛翔女神」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印有「黃子易」署名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上開現金收據之「經辦員」欄偽簽「黃子易」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現金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7月1日16時13分許,前往原告上址 住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宇智公司之外務營業員「黃子易」,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110萬 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據與原告收執,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丁俊嘉,俾丁俊嘉再行上繳。 ㈢被告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飛翔女神」、收水車手或丁俊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接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共3萬3,000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撤銷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3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5月9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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