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田政彥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宏
被告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知名髮廊商品銷售公司,為便利購買原告產品之髮廊商家客戶繳款及原告收款,原告曾與被告簽署「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自行建構之網站上租用被告之「payment server交易平台系統」,並授權被告代收原告消費者網路交易之款項,被告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應轉交予原告。原告之消費者付款時選擇「台灣里網路交易中心」作為付款平台,該平台有每筆客戶匯款、原告每月各筆交易、每月代原告收款之紀錄,依該平台紀錄,總計民國114年4月份及5月份被告代收應轉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403元、270,765元,合計為943,168元。詎被告均未依約交付上開款項,經原告聯絡催討亦未有任何回應,嗣於114年6月間經媒體披露被告惡性倒閉,原告始知悉被告顯無履行契約及交付款項之能力,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1條、民法給付遲延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灣里網路交易中心網頁畫面、原告應收款統計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單據、貨運簽收單、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媒體新聞報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服務係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自行建構網站提供消費者上網瀏覽、訂購產品,並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payment server系統代乙方收取消費者應付之款項,……(1)甲、乙雙方之商業合作模式為委託代收代付款關係,甲方為受託人,乙方為委託人。

(2)甲方提供附表所列支付工具,代收消費者向乙方進行網路交易之款項,並將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依約定日統一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雙方議定無爭議之交易自付款成功日起算滿10天後為請款日,請款時,乙方檢附消費者簽收單或收貨證明單及交易單號予甲方,若乙方請款單或收貨證明及請款金額核對無誤,則甲方須將乙方於每週四AM09:00前登入特店管理系統進行請款的請款檔於隔日(每週五),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入帳至乙方帳戶。……」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3第1項所約定。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payment server交易平台系統」代原告收取消費者應付之款項,並將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依約定日統一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約即應將該payment server系統上代原告收取消費者應付之款項,於原告請款後,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迄今未將114年4月及5月之代收款項共計943,168元匯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3,1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