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輝律師
- 被告
- 王綺蓁
- 被告
- 王博信
- 被告
- 王李玉美
- 被告
- 王怡萍
- 被告
- 王月伶
- 被告
- 兼上五人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編號二。
三、經查,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王永利之債權額為1,574,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共3,946,9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王永利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為657,830元【計算式:3,946,980×1/6=657,830】,依上述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尚應補繳7,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完畢。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848.87 全部 684,081元 依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王秀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總額明細表核定價額計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32 全部 799,6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65 3分之1 123,88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3.44 全部 1,408,104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3.12 2分之1 129,396元 6 臺南市○○區○○里○○○000○0號 房屋 全部 143,900元 7 臺南市○○區○○里○○○000號 100,000分之33,334 1,300元 8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竹新分部 存款 653,631元 9 J63-868機車 其他 3,000元 合 計 3,946,980元
【附表二】
一、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秀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1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秀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7之建物
,於111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占有
之物權行為。
三、塗銷被告王博信、王李玉美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0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秀雄所遺於臺南市後壁區農會竹新
分部存款新臺幣(下同)653,631元債權於111年5月9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五、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秀雄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於111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六、塗銷被告王綺蓁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於111年9月15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塗銷被告王博信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於113年10月23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11,994元 利息 511,994元 94年11月15日 114年7月29日 (19+257/365) 8.8% 887,777.96元 違約金 511,994元 94年12月16日 95年6月15日 (182/365) 0.88% 2,246.6元 違約金 511,994元 95年6月16日 114年7月29日 (19+44/365) 1.76% 172,297.06元 1,062,321.62元 合計 1,574,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