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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彥慧

上訴人
即被告
方秀英
即被告
郭照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701元,該裁定均已於115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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