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114年度訴第1806號
- 原 告
-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賢
- 訴訟代理人
- 潘俊吉
- 被 告
- 安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4 年7 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3013號),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4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14年8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已清償美金1000元減縮聲明請求返還美金3 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向被告訂購PET塑膠碎片120 噸,價金美金9 萬12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於113.06.25 支付定金美金4 萬5600元。嗣被告取消交易,惟自113.09.06-113.05.02 僅返還美金1 萬元,再於支付命令核發後返還美金1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餘定金與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其尚未返還所餘定金,並不爭執,惟其現無力一次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尚積欠原告主張之定金餘款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匯款資料可證,是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定金與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