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 訴訟代理人
- 吳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智
- 被告
- 曾郁惠
- 訴訟代理人
- 姜繼堯
- 被告
- 曾欽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曾昭源與被告曾欽亮、曾郁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烱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曾欽亮、曾郁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昭源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未依約繳款,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65467號債權憑證。曾昭源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359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曾烱哲所有,嗣曾烱哲死亡後,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由曾昭源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曾昭源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曾昭源迄今仍怠於行使,且曾昭源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曾昭源行使對曾烱哲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曾昭源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曾烱哲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人曾昭源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三、被告曾欽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曾郁惠曾具狀及到庭稱:原告持有102年度司執字第65467號債權憑證的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曾烱哲死亡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然縱原告對曾昭源之債權成立且未罹時效,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被告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已經拍賣,故請求標的可能已經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執字第65467號債權憑證、 112年司執字第30998號及110年司執字第11896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14年2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湘字第10657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曾昭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另有卷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5日所登記字第1150004501號函附拍賣登記資料、本院調閱之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8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考,堪認信實。被告曾郁惠雖陳前詞,然我國立法採取時效抗辯原則,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方有審查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債務人是否得拒絕給付之問題(民法第144條第1項並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在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企以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得依法對債務人曾昭源取償,並無對於被告固有財產取償之問題,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昭源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曾昭源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其請求裁判分割曾烱哲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曾昭源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曾欽亮、曾郁惠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得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以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昭源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曾昭源就其與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曾昭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曾昭源及被告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8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1,121,207元 由曾昭源、曾欽亮、曾郁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 附表二: 編號 曾烱哲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昭源 (被代位人) 1/3 2 曾欽亮 1/3 3 曾郁惠 1/3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3 2 曾欽亮 1/3 3 曾郁惠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