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陳䊹伊

  • 原告
    莊家濤
  • 被告
    林鈺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莊家濤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66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張晏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份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璐」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下載「LBTZ」APP,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取高 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里區○○○00○0號之大潤發後方停車場,等待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則依「順金通」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趙良平)、「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9月13日14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良平」名義取信於原告,交付蓋有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良平」簽名之收據予原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被告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順金通」 指定之詐欺集團人員。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工作證、收據、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067908號卷第10至11、43至49、51至53、59至61、67至7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47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第1920號卷第43至6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 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 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100萬元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