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3號
- 原告
- 黃汀慰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惠
- 被告
- 劉俊宏
陳亮宇(原名陳政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俊宏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陳亮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肆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劉俊宏、陳亮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俊宏、被告陳亮宇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俊宏、陳亮宇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113年7月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mond Market」(即「鑽石商城」)、「xiwang1314」、「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俊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鑫幣商」、被告陳亮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里昂宇」佯裝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被告劉俊宏、陳亮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商城」,向原告佯稱:可利用鑽石商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向原告推薦幣商,再由被告劉俊宏以暱稱「政鑫幣商」、被告陳亮宇則以暱稱「Leon里昂宇」,向原告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幣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劉俊宏、陳亮宇,被告劉俊宏、陳亮宇並當場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泰達幣,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出錢包地址轉至編號1、2所示之轉入錢包地址,原告再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各自為詐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卷第93至97、117至131頁),又被告劉俊宏、陳亮宇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06、338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俊宏、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0、67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上段所規定共同侵權責任,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就其各自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1,738,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2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各車手並無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各車手間對其他車手對被害人所領取之金錢損害,並無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各車手之不法之行為,對其他車手收取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性,故被告劉俊宏、陳亮宇就其他被告即車手間向原告所收取之詐騙金額,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劉俊宏僅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收受原告交付共計1,276,000元之款項(計算式:306,000+660,000+310,000=1,276,000),就原告因受騙而依指示交付被告陳亮宇之款項並未經手;被告陳亮宇亦僅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收受原告交付共計462,000元之款項(計算式:100,000+362,000=462,000),就原告因受騙而依指示交付被告劉俊宏之款項並未經手,被告2人彼此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劉俊宏僅就1,276,000元與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陳亮宇僅就462,000元與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負共同侵權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俊宏賠償1,276,000元、被告陳亮宇賠償46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宏給付1,2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亮宇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 告 時 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錢包地址 數量 轉入錢包地址 1 劉俊宏 113年6月13日18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306,000元 TGngSUNuAgrokTppYe2ot2M4T1XBx7itkp 9,000顆 TSUrFUSbBpyFtvTH1dE8oPqd73yZc44GKP 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 660,000元 TW8zjR3FUiwebpUJM7yKBFEtGd29gPGXSR 19,411顆 113年6月26日23時許 310,000元 9,117顆 2 陳亮宇 113年7月1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之「善化火車站」 100,000元 TSc5Wd6Ld42d5SqyaXFA52x4JyCaXDhGEA 100顆、2,858顆 TSUrFUSbBpyFtvTH1dE8oPqd73yZc44GKP 113年7月3日19時55許 362,000元 100顆、 10,61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