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洪碧雀
- 當事人王月秀、陳勝偉、鄔靜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王月秀 被 告 陳勝偉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勝偉、鄔靜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617元、3,503,646元,及其中被告陳勝偉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被告鄔靜儀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9萬元、116萬元各為被告陳勝偉、鄔靜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485,617元+3,503,6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陳勝偉、鄔靜儀應分別給付原告1,485,617元 、3,50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勝偉、鄔靜儀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吉娃娃」、「QOO」、「LEE HAO Y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被告陳勝偉、鄔靜儀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陳勝偉於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交付與原告後,收受原告交付之黃金1條及金鑽1條(價值共1,485,617元),末在不詳 地點將前開詐得物品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鄔靜儀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交付與原告後,收受原告交付之黃金2條(價值共2,803,646元)及現金700,000元,末 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物品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勝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陳勝偉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一紙、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一紙,均沒收。鄔靜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鄔靜儀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一紙、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一紙,均沒收。」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勝偉、鄔靜儀分別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485,617元、3,503,64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勝偉、鄔靜儀應分別給付原告1,485,617元、3,503,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然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1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陳勝偉、鄔靜儀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吉娃娃」、「QOO」、「LEE HAO YI」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勝偉、鄔靜儀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偉、鄔靜儀分別賠償所受損害1,485,617元、3,503,646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等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485,617元、3,503,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偉、鄔靜儀分別給付1,485,617元、3,503,646元,及其中被告陳勝偉部分自114年6月21日起、被告鄔靜儀部分自11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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