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天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邀同被告黃裕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6年9月12日止,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1.5%=3.2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3萬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裕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我都願意還,但我兩家公司都倒了,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希望找到工作之後再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既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數額均自認,有本院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230,993元 1,107,903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2%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3,090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2%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