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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羅蕙玲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陳冠全
被告
林韋呈
被告
莊雅雲
被告
王淑蓉
被告
孫偉哲
被告
楊義倫
被告
姚虹霜
被告
楊美貞
被告
張儷馨
被告
羅珮綸
被告
黃怡霖
被告
洪婉容
被告
王學堂
被告
王家恆
被告
陳家清
被告
方貞卿
被告
吳葭惠
被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告
王維德
被告
宋屏原
被告
江鎬佑
被告
王正宏
被告
秦珠金
被告
莊菘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學堂
法定代理人
莊雅雲
被告
蔡雅芬

李盈威

施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莊雅雲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對原告有傷害、侵害名譽及隱私之行為,原告擴張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原訴係主張被告等人應為原告於114年7月18日在社區圖書館遭秦珠金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據之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追加之事實為被告莊雅雲於115年1月24日在社區大樓B棟門口對原告另有傷害、侵害名譽及隱私之行為,故擴張請求賠償10萬元。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間,並非同一,且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莊雅雲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復未能陳明追加之訴有何符合合法追加要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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