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8號
- 原告
- 葉○○
- 被告
- 陳君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所載。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編號1事實是被告污辱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恐懼。附表編號2事實造成原告身心恐懼,覺得有生命危險。附表編號3事實造成原告身心恐懼,覺得有人身安全問題。附表編號7事實造成原告人身安全問題,造成原告身心恐懼。附表編號8事實也造成原告恐懼,被告稱「妳就準備好見光了」,應該是之前被告有留性愛有關之照片影片。以上事實各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總計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第一人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有認定我違反保護令,但我有提出相關資料,原告所有的對話資料都是原告一天幾十個訊息,幾十通電話騷擾我,我才會有這些情緒反應。原告稱我違反保護令此點我不爭執,畢竟法律上規定我不能這樣做,但是原告又因此請求賠償,我不認同。附表編號3事實是因為原告稱我侵占她東西,我和原告約在臺南地檢署將原告所謂侵占的東西返還之後,我就回家了,結果原告尾隨我到我家,在我家鬧了兩、三個小時,我家人都不理會。之後原告才報警叫警察把我叫下來,因為我被原告騷擾到受不了才當著警察的面說這些話,前因後果是這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及散布、播送或販賣關於原告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上開保護令因合法送達被告而使其知悉其內容。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方式,故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有前揭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執前詞以陳,然均無法因之而可推翻前開違反保護令事實之認定。
⒉另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果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設計,係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救濟程序與制度,得核發保護令之家庭暴力範疇顯然較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寬,故尚難單憑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乙節,即謂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本件仍應審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承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方式,內容提及「看拎爸如何處理妳們」、「妳就繼續亂,妳會害死妳們A01而已啦」、「雖然我不打女人,但我一定撞妳,一定會撞妳啦」、「妳們搞我家 搞我身邊的人 我就搞妳 搞妳身邊的人 OOO妳應該知道是誰吧」、「我不管誰PO我文 反正我只要再有人跟我說 妳就準備好見光了」等語,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文字的通常理解,內容已經涉及對於生命、身體、自由、隱私的惡害通知,足以使此等資訊的接收者產生畏怖的心理反應,自會對原告之意思自由產生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使其感到身心恐懼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上開各事實,應均屬對於原告(意思)自由權之侵害。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⑴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以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甚有疑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目前實務通說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通說看法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另88年間修法增訂的民法第195條第3項,在修法理由中明白指出「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等語,明顯也是受到慰撫金這個翻譯名詞的影響,也很可能是被前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的錯誤看法誤導了;但理論上,仍不能以修法理由如此之說,推導出慰撫金的請求必須以被害人痛苦為要件〈按立法理由或修法理由僅能作為解釋適用法律時的參考要素之一,其本身並非可以作為拘束法官於適用法律時的法源〉)。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題根源;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亦可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表達賠罪的關慰撫慰之意),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採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的違憲問題)。
⑵依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者,即無證明自己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受到侵害,實屬明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無需要證明其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此之痛苦,係指斟酌精神慰撫金金額的參考要素,而非成立要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就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各侵權行為,各以58,000元、58,000元、58,000元、58,000元、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82,000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5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年份為民國)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03分 「我跟妳講啦,幹妳娘,妳們要是想要……,妳們兩個要是想要一起給拎爸亂消亂拚就對了啦,幹妳祖母,看拎爸如何處理妳們,妳娘老雞巴,幹妳娘」。 被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語音予告訴人 2 113年5月10日晚間9時48分許 「真的啦,妳就繼續亂,妳會害死妳們A01而已啦,真的啦,嘿。」 被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語音予告訴人 3 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所載113年5月18日應予更正) 「真的啦,雖然我不打女人,但我一定撞妳,一定會撞妳啦,哈,妳看...」 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 4 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 「柳丁妳認識嗎?柳丁妳認識嗎?」、「怎麼可能不認識?妳們那麼好,怎麼可能不認識?」 被告委由不詳友人撥打未顯示號碼來電聯繫告訴人 5 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29分許(起訴書所載113年5月28日應予更正) 告訴人未接來電 被告委由不詳友人撥打未顯示號碼來電聯繫告訴人 6 113年6月10日上午6時54分許 告訴人未接來電 被告委由不詳友人撥打未顯示號碼來電聯繫告訴人 7 113年5月10日 上午9時33分許 「反正她的一切行為不管妳知不知曉 其造成的後果都與妳無法切割」、「妳們搞我家 搞我身邊的人 我就搞妳 搞妳身邊的人 OOO妳應該知道是誰吧」、「好自為之」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8 113年5月22日 晚間8時41分許 「妳聽好了 我就只說這麼一次」、「我不管誰PO我文 反正我只要再有人跟我說 妳就準備好見光了」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9 113年5月27日 某時 無 被告傳送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資料予不詳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