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2號
- 原告
- 蔡美琳
- 訴訟代理人
- 王奕力
- 被告
-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1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莊志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勇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傑克森」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主任、刑警小隊長,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嫌販毒洗錢,需提供金融帳戶控管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萬皇宮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持系爭郵局、台中二信帳戶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金融機構提款機,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5,000元(內含訴外人邱陳素琴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10萬元)。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795,000元之財產損害(即895,000元扣除邱陳素琴匯入之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另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於上開時地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被告,致系爭二帳戶內存款遭被告提領,共計受有795,000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財產損害79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0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使用金融卡 1 113年8月12日15時17分 2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2 113年8月12日15時18分 2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3 113年8月12日15時19分 2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4 113年8月13日8時27分 2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5 113年8月12日15時5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6 113年8月12日15時6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8月12日15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8 113年8月13日8時30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9 113年8月13日8時31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3年8月13日8時3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 113年8月14日8時38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12 113年8月14日8時39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13 113年8月14日8時4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3年8月15日8時44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15 113年8月15日8時45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6 113年8月16日9時35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17 113年8月16日9時36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18 113年8月16日9時3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113年8月17日7時5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3年8月17日7時6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3年8月17日7時1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合計 8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