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黃天祺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律師
- 被告
- 曾潤彬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明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潤彬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壹」群組暱稱「吉利」、「蔡宏國」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吳秀琴」、「美創營業員」等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充當「車手」,負責出面向被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柯明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充當「控車手」(第二車手),負責監控「車手」曾潤彬及確認曾潤彬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創營業員」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投資款云云。原告因前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先後24次匯款共31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發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佯與「美創營業員」約定面交250萬元投資款。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柯明偉於113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曾潤彬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虎尾寮門市,再由曾潤彬向原告出示行使印有其照片、姓名為「吳銘傳」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經手人欄有偽造「吳銘傳」印文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以便向原告收款,然被告隨即經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曾潤彬:我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認識,原告前前後後被騙了24次,難道都要我負責,而且我是未遂,根本沒有碰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柯明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1941號判決判處曾潤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柯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曾潤彬於113年6月9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充當「車手」,負責出面向被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柯明偉於113年6月15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充當「控車手」(第二車手),負責監控「車手」曾潤彬及確認曾潤彬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創營業員」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須支付250萬元投資款云云。原告因前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發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佯與「美創營業員」約定面交250萬元投資款。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柯明偉於113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曾潤彬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虎尾寮門市,再由曾潤彬向原告出示行使印有其照片、姓名為「吳銘傳」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經手人欄有偽造「吳銘傳」印文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以便向原告收款,然被告隨即經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審酌前開刑事卷證,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係曾潤彬、柯明偉分別於113年6月9日、113年6月15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參與113年6月17日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先前所受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本次詐欺未遂「以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系爭款項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