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婉容

原 告
湯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羅順鴻
洪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4月1日、被告甲○○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開始交往,並育有一子,後於11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然好景不常,原告於113年5月間發見被告乙○○與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之LINE對話曖味,又另外發見被告乙○○手機之googlemap紀錄分別於113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26日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二人應有發生性行為,原告遂請友人協助調查,果然發見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3日有親暱牽手、挽手逛街狀似男女朋友,並於同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仁德館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10月26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仁德館發生性行為;於同年11月14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仁德館發生性行為。

(二)被告乙○○背地與被告甲○○間超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舉動及多次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信任與感情,且原告精神痛苦甚至需要身心科之治療協助,被告二人之行為,導致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已,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因被告甲○○為利鑫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上開工程行之總管,兩人基於職務關係,偶爾在對話中出現帶有玩笑語氣之「寶貝」用詞,惟其互動內容並無逾越男女間應有之分際,難認屬不當男女關係之表現。退步言之,縱被告對話中部分內容可被認為具有親暱意味,然仍不能認為在法律上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googlemap紀錄觀之,被告乙○○因工作需求,分別於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26日前往汽車旅館附近之工地,惟該工地於googlemap上並無顯示明確地標,故其僅為導航便利而將鄰近之汽車旅館設為目的地,是就原告所提之googlemap紀錄畫面截圖,顯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逾矩交往之事實,更不得謂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三)原告自113年3月即以懷疑被告乙○○外遇為由恣意生事、捕風捉影,不論被告乙○○如何解釋,原告皆不願溝通,甚至將被告乙○○於113年6月間趕出家門,且有盜用被告乙○○手機電磁紀錄、社群軟體帳號張貼負面貼文等惡意行為,被告乙○○不堪其擾,已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判離婚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之情感早已淡薄,形同陌生人,各自為政生活。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3日及31日縱有偶然之牽手行為,也是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發生,當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並非緣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致,實不構成原告所稱重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四)依原告提出之影片觀之,113年10月13日9時11分,確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駛離汽車旅館,駕駛人為身穿黃色衣物之被告乙○○,惟影片中未見被告甲○○同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同日18時29分,雖見被告二人共同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惟該等互動屬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未逾常軌;113年10月26日23時17分,影片所錄為一對男女走入汽車旅館,然觀其體貌特徵並非被告,與本案無涉;113年10月27日12時33分,僅為被告甲○○搭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未見被告二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表現。至113年10月27日11時5分,僅顯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自汽車旅館離去,未見被告二人出現,並無從指涉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113年11月14日22時24分,亦僅見一台黑色車輛準備行駛入汽車旅館,同樣無從辦識是否與被告有關;113年11月15日5時50分,雖見被告二人身處汽車旅館房間,然現場除被告外,尚有第三人一同在場,且三人皆著衣,並無任何親密或不當舉止,實難據此推認被告二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縱使LINE對話紀錄、googlemap紀錄及影片所示之行為皆為被告所為,亦未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亦無因該等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10月31日有牽手之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牽手照片等在卷可憑(補卷第21、35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10月31日有牽手之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補卷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上開照片,僅有被告二人,並非有多數人所在之社交場所,被告二人間牽手之行為顯已屬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此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補卷第31至33頁),被告二人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26日有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提出googlemap紀錄截圖為證(補卷第27至28頁),然此部分截圖縱可證明被告乙○○有到過汽車旅館,但不能證明被告甲○○亦有在汽車旅館現場;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3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同年10月26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補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惟上開照片並無被告二人身影,難認被告二人有乘坐上開車輛,甚至是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14日有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補卷第38至39頁),惟自前開車輛照片無法看出車牌之號碼,而被告二人固有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惟照片中被告二人均有著衣,且床鋪亦屬整齊,參以原告提出之關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5日之影片均為片段,故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於房間內停留之時間,故此部分縱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難認情節重大。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述目前在亞洲蔬菜中心上班,學歷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萬9,000元、被告乙○○在工程行擔任吊車司機,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6萬元、被告甲○○為工程行負責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要照顧父母,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審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至61頁),及被告二人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同年3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同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乙○○自114年4月1日起、被告甲○○自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