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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李○堅

  • 原告
    陳玉霞
  • 被告
    李○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李○翔 (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堅 (姓名、住所詳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諭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告李○翔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堅、訴訟代理人之全部姓名(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均詳包含調卷部分的卷內資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翔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34分,在 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扶輪公園,佯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明」,配戴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持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一紙交付原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72萬 元。如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377號案件。被告李○堅為被告李○翔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侵權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陳述(第一人稱): (一)被告李○翔:當時我是被脅迫去拿這筆錢,一個叫林泰毅的人叫我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判刑。林泰毅當時就把我關在一間屋子裡面,還會打我,很久以前我在我朋友的生日會上唱歌認識林泰毅,之後有稍微用手機聊天,因為當時我想要工作,剛好休學沒多久,想要找個工作,林泰毅就問我要不要去做,說那份工作是幫人收貸款的錢,當時我對法律沒有研究,我自己知道的詐騙是去提款機領錢,和手機的電話詐騙,因為當時我只有16歲。我進去林泰毅那裡做第二天就覺得怪怪的,那裡好像是林泰毅的住處,是在去年過年前被關。前一兩天林泰毅沒有把我關起來,但是我說我不想做,他就把我關起來,就會打我。林泰毅這條不是第一條,林泰毅叫我收很多。因為他們都有監控會看,要去哪裡都會有二線及三線看我。他會用軟體叫我去收現,會用軟體告訴我說我的二線在哪裡,還會有監控手,防止我們把錢拿走或脫逃。之後因為我坐高鐵,當時的二線比較晚到,因為他們都會在群組裡面講,我想說這個時候沒有被監控,我就趁機把手機全部丟掉,因為當時我身上只有一些他們給的車錢,就跑去一個朋友家住,也不敢回來台南。之後我回來,聽朋友說他們有去我們家找我,因為要工作的時候他們都會要身分證。 (二)被告李○堅:我們家是低收入戶,現在我們的經濟來源就是依靠補助,或是善心團體物資,賠償部分我們實在沒有經濟能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 ⒈訴外人林泰毅於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賓利」、「大金」等人所組成上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2月間,招募被告李○翔(00年00月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職務。林泰毅、被告李○翔、「賓利」、「大金」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 客服NO.1」之帳戶,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 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面交272萬元款項,林泰毅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5日之某不詳時間,將含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明」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交予被告年李○翔,李○翔並在「收款收據」上偽蓋刻有「驊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建明」之印文,於113年2月6日15時34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扶輪公園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為「李建明」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272萬元 款項後,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李○翔得手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林泰毅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林泰毅並因招募被告李○翔而受有報酬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起訴書對訴外人林泰毅提起公訴,另被告李○翔經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交付保護管束,有卷附前 揭起訴書及本院調閱之114年度少調字第377號少年事件全卷可供參佐。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條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7條第2項 則規定:「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可知少年事件之證據法則,仍透過準用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揭之「證據裁判原則」(即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而,所謂認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少年確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少年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 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李○翔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行為,業經少年法庭以準用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被告李○翔於上開另案少年事件中對於該等犯行坦認在案,其雖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陳述如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 揭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之,自不能僅憑其一方之言而率認為真。至於李○堅之上開陳述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成立之認定。是以,被告李○翔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李○翔為00年00月生,於上揭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乃具有識別能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堅為被告李○翔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李○翔有監督之責,未舉 證有可以免責之情,而致生本件侵權事實之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堅應與被告李○翔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2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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