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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陳谷鴻

  • 原告
    林大正
  • 被告
    林奕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林大正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某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70,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獲利匯給原告10,000元;原告受有2,860,000元損失,本件僅請求賠償1,4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原告提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網路轉帳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2,86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485,000元,核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48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予以准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為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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