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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陳郁婷

  • 當事人
    蘇銘峻李建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蘇銘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李建廣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4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工程資金上之需求,私底下向原告借款,但遲未能清償,尚積欠原告該工程借支款新臺幣(下同)152萬3,308元。㈡又原告係吉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吉軍公司承攬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H810案遠雄北府苑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委由被告進行施作,因被告施工 品質低落,多次遭遠雄公司針對施工項目檢查後予以瑕疵扣款。經吉軍公司與被告協調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針對應由被告負擔瑕疵改善及扣款之項目、金額達成共識,其中系爭工程之地下室B1-B3及水箱等打石清理費用以50萬元計算 ,其他遭遠雄公司扣款部分1,816,973元因有爭議,金額暫 以150萬元計算,後續再對帳。關於工程瑕疵改善費用及應 扣還之工程款金額合計共200萬元,此200萬元債權並由吉軍公司轉讓予原告取得。 ㈢兩造前於112年2月9日及17日結算欠款金額並約定分期清償方 式,且於112年2月17日結算時將前述被告所積欠之152萬3,308元、200萬元款項合併計算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償還金額為3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17日先支付50萬元,餘額則從112年3月15日起每月清償10萬元。㈣詎被告僅給付50萬元,其餘112年3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每月應給付之10萬元款項均未清償,共300萬元,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萬元自114年9月1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借支款即消費借貸債務,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其中包含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如原告無從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㈡另就系爭協議書作成原因,係雙方在未經如實對帳,被告遭原告脅迫下所簽。兩造間僅有承攬關係而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承攬人,依常理定作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然系爭協議書下半段內容,均係承攬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此等內容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誠如證人甲○○所證稱,被告書寫系爭協議書之前,係因其 有承攬報酬尚未請領,始透過友人聯繫,欲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詎原告不僅否認尚有承攬報酬未為給付,更反稱被告積欠借款,並藉故稱被告工程施作不當應予扣款云云,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否則將按時至被告其餘工程場地騷擾被告,被告始在遭脅迫下,書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實為被告遭脅迫下所簽立,原告不得據此為請求。 ㈣縱系爭協議書有效,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未確定。細觀系爭協議書第1項後段「……求若112年2月10暫付30萬元,112年 2月17日再付20萬元整,乘(剩)餘尾數後再議。」,及第3項「……暫用150萬處理,後續再對帳」。可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仍未完整,亦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有待雙方協議始得確定。系爭協議書之實質意義至多僅為「意向書」,仍有待兩造商討後始得確定。況系爭協議書通篇未見原告之簽名或原告允諾,因此是否為雙方所合意議定,尚有疑義。 ㈤原告是否有將吉軍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實通知予被告,亦有疑義。若原告無法證明債權讓與有通知被告,系爭協議書下半段內容包含第三人吉軍公司所主張工程扣款150萬元 等,該內容及書寫過程則顯有爭議,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本案請求,實屬無據。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以及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需向吉軍公司負擔瑕疵改善及扣款等款項,故由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協議書並簽名,並同意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而吉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債權200萬元已轉讓予原告,應由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給付原告300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得以證明: 1.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114年7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本院卷第51-55頁)、112年3月14日 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7頁)。 2.證人甲○○證稱:我有與兩造進行對帳確認債權金額,本來是 被告叫他的朋友「國龍」跟我說,問我能不能幫忙處理原告欠他工程款的事情,後來才到原告家對帳,對帳完發現是被告欠原告錢,工程細節是兩造自行核對,我在場負責協商,是被告託我協助處理原告對他積欠的工程款,大家約好在原告家見面,系爭協議書全部是被告親筆寫的,分成兩天寫,上方日期就是被告簽署的日期,第一次112年2月9日在原告 家寫,因為還有一些資料需要核對,所以第二次112年2月17日在我家寫,原告不在場,這兩天我沒有看到被告被脅迫,歷次協商過程被告都是自己來或跟「國龍」一起來,兩次過程都約1個小時,112年2月17日那次被告還在我家喝了啤酒 才走,是對帳完發現被告欠錢,他自己有誠意要寫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2-78頁)。 3.被告雖辯稱因遭脅迫方簽寫系爭協議書,然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借款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50萬元外,另載有「剩餘尾數後再議」,工程扣款部分,則載有「暫用150萬處理, 後續再對帳」、「先將工地我施工部份保留款全額40%還以 上帳務」,可知兩造間於被告書寫系爭協議書前應確實有對帳之事實,且藉由其等約定餘款後續再對帳之情節,應可推知被告是出於己意而書寫,若確如被告抗辯原告有脅迫其書寫之事實,自可直接依據原告要求的金額書寫,而無須再為對帳或後續協議;又被告就脅迫之抗辯未為任何舉證,就抗辯遭脅迫之事實,亦僅稱「不想再與原告有所糾葛」(本院 卷第109頁)、「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否則將按時至被告其餘工程場地騷擾被告」(本院卷第95頁)等語,況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然未見被告於一年內有何撤銷之行為,而被告倘遭脅迫,自應會盡可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否則恐會遭受不利,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拒絕履行,亦與其抗辯有所相違。 4.綜上,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為真,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予以履行。 ㈡至於被告抗辯給付金額未確定乙節,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明顯不符,系爭協議書下方已載明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350萬 元並應自112年3月15日起每月給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有何意思表示未完整或有待雙方協議始得確定之情事。而原告雖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然其於被告簽寫系爭協議書後保有該協議書並持以向被告行使權利(如本件之起 訴),即應認其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否則何須以系爭協 議書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㈢另就吉軍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乙節,被告雖抗辯未受通知,惟系爭協議書已就該部分款項協議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且吉軍公司亦已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而本件繫屬中亦已由原告具狀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堪認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240萬元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其中60萬元自114年9月1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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