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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邱威傑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被告
金圓通開發有限公司即金圓通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6,6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3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6,600元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開立票據號碼OA0000000、票面金額116萬6,600元、發票日109年10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跳票未能兌現,催討約半年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兩造間之事件非比單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退票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司促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本院既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就消費借貸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231元(即裁判費18,2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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