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哲
- 訴訟代理人
- 王季平
- 被告
- 華姸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清
- 被告
-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華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姸公司)及施俊清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姸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施俊
清、許家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6
年2月23日止,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3.75%及2.72%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姸公
司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8,770元
、1,026,51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許家瑜未為答辯聲明,僅稱:承認有此債務。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保證
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0之1頁),為被告許家
瑜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280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75,2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48,770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26,510元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7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