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4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告
李書廷兼李明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柏彥兼李明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兼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陳雅雯兼李明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何東桓
被告
李榮原
被告
郭秀梅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再富
被告
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3.9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B部分(面積25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A部分(面積共509.27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何東桓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7.6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D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C部分(面積共61.4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嗣原告與被告李明松就分割方案協議後,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分割方案更正為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於115年3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其後因被告李明松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是原告乃於115年3月2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復因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就其被繼承人李明松所遺坐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是原告再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表四編號⒊第1項有關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並就附表四編號⒊第3項有關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請求按原告、被告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維公司)、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李玉崑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7,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明松,此有系爭62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被告李明松於114年8月3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被告李玉崑部分之訴訟,而其他共有人亦均無意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郭培銘、郭倍起、郭新發、郭新展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2日將其等所有系爭集和段6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再富,此有系爭62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被告李再富於114年9月3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被告郭培銘、郭倍起、郭新發、郭新展部分之訴訟,而其他共有人亦均無意見,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李再富於訴訟繫屬後之115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0000分之2098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62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本應承當被告李再富之訴訟上地位,然因被告李再富就系爭626地號土地仍有持分而為共有人之一,是原告未具狀聲請承擔訴訟,於訴訟亦無影響,被告李再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松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於115年3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由其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祐維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3.91平方公尺)、626地號(面積127.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452地號土地主要藉由南側之系爭626地號土地對外出入,但除原告同時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相異,是無法合併分割而為一體之考量,而原告經與被告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之被繼承人李明松協商後,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毋庸鑑價補償,即:

⒈系爭452地號土地部分:⑴編號B部分(面積25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A部分(面積共509.27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何東桓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⒉系爭626地號土地部分:⑴編號D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C部分(面積共61.44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祐維公司、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此乃考量同段45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三人所共有,且451地號土地需藉由系爭626地號土地通行,是為避免45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故將系爭626地號土地緊鄰451地號土地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三人取得,讓渠等分割後亦得藉由系爭6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何東桓、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祐維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因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626地號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系爭626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被告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為被繼承人李明松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則分割方案中之編號B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由該等共有人保持共有,於法亦無不合。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52地號土地需藉由南側之系爭626地號土地對外出入,同段45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三人共有,且系爭451、452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三合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現狀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452、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分別採原物分配予被告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並均經渠等同意,且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除無違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無需互補差價,則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編號B、D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又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編號A、C土地部分變價分割,而除被告祐維公司於本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外,其餘被告(何東桓、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已明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堪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依附性及生活情感緊密連結度較低。又系爭626地號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且形狀狹長,並非方正,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給各共有人,亦將導致土地過於細碎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對於地利發展甚為不利。然如採變價分割,除可避免因上開原物分割造成其土地經濟價值減損且難以使用外,並可透過拍賣程序,藉由市場之良性公平競價獲取最高價金,以供兩造取得較佳之變價利益。且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另如欲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之意願者,得以競價方式使價高者得使用系爭土地,有利於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利用價值,且欲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於變賣時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各共有人間之意思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編號A、C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⑴原告、被告何東桓(編號A部分)、⑵原告、被告陳雅雯、李書廷、李柏彥、祐維公司(編號C部分)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渠等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452、6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7/4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建宗;被告祐維公司分別於98年3月25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6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48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9-213、235-247頁);而該等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等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原告、祐維公司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吳玉珍 1/3  ⒉ 李明松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雅雯 被告李書廷 被告李柏彥 公同共有1/3  ⒊ 被告何東桓 1/3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有系爭6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吳玉珍 90982/480000  ⒉ 被告李再富 109018/480000  ⒊ 被告李榮原 7/48  ⒋ 被告郭秀梅 7/48  ⒌ 李明松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雅雯 被告李書廷 被告李柏彥 公同共有7/48  ⒍ 被告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7/48
附表三:各共有人所有系爭452、626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吳玉珍 31/100  ⒉ 李明松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雅雯 被告李書廷 被告李柏彥 連帶負擔31/100  ⒊ 被告何東桓 29/100  ⒋ 被告李再富 3/100  ⒌ 被告李榮原 2/100  ⒍ 被告郭秀梅 2/100  ⒎ 被告祐維公司 2/100
附表四: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原告與被告李明松、何東桓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3.91平方公尺,准子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培銘、郭倍起、郭新發、郭新展、李玉崑、郭秀梅、祐維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6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⒉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B部分,面積254.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明松取得;㈡)編號A部分,面積509.27平方公尺,應變價拍賣,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何東桓各依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D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應變價拍賣,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原告、祐維公司、李明松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⒊ 一、被告李書廷、李柏彥、陳雅雯應就被繼承人李明松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2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B部分,面積254.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書廷、李柏彥、陳雅雯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㈡編號A部分,面積509.27平方公尺,應變價拍賣,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何東桓各依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D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李再富、李榮原、郭秀梅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應變價拍賣,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祐維公司、原李明松部分(由被告李書廷、李柏彥、陳雅雯共同取得)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