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玉
- 被告
-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宛蓉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長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鈺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9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3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亨徠公司邀同被告蔡宛蓉、蔡長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與原告分別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亨徠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之債務負連帶償付之責,上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違約金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違約金按上開利率20%計算,若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亨徠公司自11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452,91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宛蓉、蔡長育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蔡宛蓉、蔡長育: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㈡亨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催收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且為蔡宛蓉、蔡長育所不爭執,而亨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亨徠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蔡宛蓉、蔡長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