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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陳谷鴻
  • 法定代理人
    江宏祥、鄭佳和

  • 原告
    達瞬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達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447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 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97元,及自附表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日陸續向其訂購貨品,買賣價金(含稅)合計3,570,002元,兩造 間均係以批次開立方式給付貨款;被告為支付如附件所示貨款698,250元,簽發面額50,000元支票4紙及498,250元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該面額50,000元支票4紙已經兌現,惟原 告提示兌現該面額498,250元支票時,被告表示願以現金支 付並希望原告抽回該紙支票,原告遂於113年1月11日將該紙支票取回;被告於113年2月1日大套模及花盆架等貨物,含 稅價額共332,778元,原告慮及被告尚未支付前開貨款498,250元,遂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支付其餘尚未給付貨款;詎被告竟僅以現金支付前開貨款50,000元,尚有餘款448,250元屆期後迄未給付,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亦陸續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 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33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訂單追蹤相關報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客戶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448,250 元及票款1,128,197元暨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250 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197元,及 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AG0000000 7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2 AG0000000 70,000元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1日 3 AG0000000 388,197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日 4 AG0000000 3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日 5 AG0000000 3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說明: ⒈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即為退票日。 ⒉主文第2項所載應給付金額1,128,197元為編號1至編號5所載票面金額總額。計算利息時則應以相對應票面金額為本金計算。以編號1為例,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票面金額70,000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編號2至編號5部分利息以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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