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䊹伊
- 原告高鈺琪
- 被告郭明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高鈺琪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28,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委託被告出售,被告於民國105 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東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昱公司)與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要求原告自馬來西亞返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出售系爭土地所需文件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淑蘭,以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事宜,原告因此於105年3月28日返臺交付上述文件予陳淑蘭。系爭土地嗣以新臺幣(下同)2,428,450元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售予 訴外人蕭家松,並於106年1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遲未收到系爭價金,被告竟慫恿原告以買賣契約未成立為由,訴請蕭家松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因此向原告收取6萬元之律師費,該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始知悉被告係 向蕭家松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侵吞系爭價金作為其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之增資股款,嗣因其與蕭家松間之債務糾紛而未取得增資股份,乃誘騙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53號(下稱刑案)判決其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因被告所 為而受有遭被告侵吞系爭價金與無端支出前案律師費,合計2,488,450元(計算式:2,428,450元+60,000元=2,488,450 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免除債務給付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2,488,4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壽隆說要賣系爭土地,伊便介紹蕭家松給原告,讓原告自己接洽,原告自應依買賣契約向蕭家松請求給付系爭價金,而非向伊請求。前案是原告跟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郭鼎峯共同起訴請求蕭家松等人塗銷不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律師費約10至15萬元均係由伊公司支付,而非原告。伊於前案訴訟中曾約林壽隆與訴外人周耀沅,由渠等自行商談,林壽隆後來傳訊說周耀沅願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蕭家松部分則繼續進行訴訟,但因林壽隆表示他不要土地、要錢,系爭土地才未歸還原告,故縱有詐騙或侵權,也是林壽隆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蕭家 松所有。 ㈡原告於105年3月27日返台並於翌(28)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交予蕭家松之員工陳淑蘭。 ㈢東煜公司、環群公司為蕭家松、周耀沅所籌設,因該兩家公司之電廠為被告所申請,蕭家松遂邀請被告投資該兩家公司,雙方約定投資比例分別為蕭家松百分之35、周耀沅百分之35、被告百分之30,嗣東煜公司、環群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均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在案。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以2,428,450元出售予蕭家松,原告迄未 收到該買賣價金。 ㈤原告於107年5月間以其與蕭家松未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蕭家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前案受理並於108年4月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書見附民卷 第11至30頁),嗣因原告與蕭家松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㈥原告於110年8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公訴,嗣經 刑案於113年10月9日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起訴書與刑事一 審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審理中。 ㈦被告、周耀沅、陳淑蘭、訴外人楊邦寬曾於前案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如原證5所示(本院卷第99至12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6頁): ㈠被告是否有向蕭家松聲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以系爭價金作為其對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增資股款? ㈡原告請求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2,428,4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蕭家松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原告自行接洽,其僅為介紹,並無侵吞系爭價金作為其對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增資股款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3日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到庭陳稱:高鈺琪、郭 鼎峯跟我說,我先去談土地買賣價金接洽事宜,談好跟他們說,他們再來簽買賣合約,當時有說各地號一分多少錢,但最後沒有確定數字,也沒有簽買賣契約,高鈺琪要回馬來西亞,蕭家松便跟我聯絡詢問能否先將土地印章、權狀交給他的員工,我聯絡高鈺琪,高鈺琪說好,就自己將東西交給陳淑蘭,後來因為高鈺琪、郭鼎峯都沒有收到錢,我問蕭家松有無買賣成功,蕭家松一直找理由推拖,我去調謄本才知道已經過戶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前案作證時已自承其受原告委任居中協調、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於110年9月日在刑案警詢中亦供稱:高鈺琪土地是由我跟買家蕭家松商談交易事宜,當時談的出售價格是一分地65至67萬元,但價金買方要代償貸款,對方還沒算清楚,所以就沒簽合約,因為高鈺琪常常不在台灣,買家說要高鈺琪先把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交給他,所以高鈺琪有回台灣把這些文件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等語(見刑案地檢署110 他4213卷第66至67頁),再次承認其有代高鈺琪與蕭家松商談土地交易事宜。則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均係由原告自行接洽,被告未涉入云云,顯然與被告於前案及刑案所述矛盾,是否屬實,即難謂無疑。 ⒉周耀沅於108年1月3日在前案證稱:東煜、環群兩家公司既有 股份是從樂士太陽能公司延伸過來,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我嘉義的公司調整大家的持股比例,確定後郭明昌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我跟蕭家松答應幫他墊付,但郭明昌要拿土地出來當對價,我記得他除了5筆土地外,還有拿另外2筆在雲林、屏東的土地,有些地一分67萬元,有些一分150萬元,這 是給郭明昌方便,否則其實行情價差很大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2至25頁)。楊邦寬同日於前案證稱:105年上半年某天 ,我跟蕭家松出差去嘉義討論增資的事情,東煜、環群兩家公司各增資1,500萬元,開會時郭明昌說他現在沒有錢,但 有土地,問可否拿土地出來作價,至於抵付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9至31頁)。陳淑蘭同日於前案證稱:東煜、環群兩家公司的增資是我委託會計師處理的,從原來資本額各150萬元,增資為各1,500萬元,增資比例本來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匯款進來,我問了才知道蕭家松跟周耀沅有幫郭明昌代墊,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我並不認識高鈺琪,純粹是郭明昌叫我去跟她拿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過戶用等語(見前案卷二第35至37頁)。是依周耀沅、楊邦寬、陳淑蘭於前案之證詞,可證被告確實有於東煜、環群兩家公司之增資會議上,提出以土地作價抵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 ⒊陳淑蘭於110年11月2日在刑案偵查中證稱:郭明昌提供7筆土 地在上面蓋太陽能發電設備,但他沒有錢付,所以郭明昌跟蕭家松、周耀沅協議合組公司,郭明昌就提供土地賣給蕭家松、周耀沅,得到的錢就充作股款,這7筆土地都不是登記 在郭明昌名下,我也不知道原因,郭明昌就叫我105年3月28日到某飯店去跟高鈺琪拿印鑑章等語(見刑案地檢署110他4213卷第157、159頁);復於113年7月16日在刑案審理時證 稱:郭明昌說地是他的,只是記名在高鈺琪身上等語(見刑案卷第183頁)。另蕭家松於110年12月15日在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到我名下,當時郭明昌說地是他的,我並不認識林壽隆,郭明昌也沒說過他只是仲介,他是跟我說要拿系爭土地跟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我後,他入股的投資款就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等語(見刑案地檢署110他4213卷第202頁);復於112年11月21日在刑案偵訊中 證稱:郭明昌說土地都是他的,登記名義人是人頭,他也沒有提到是林壽隆或高鈺琪要拿土地入股,當時兩家公司增資都是約1,500萬元,比例是我35%、周耀沅35%、郭明昌30% ,郭明昌就是拿土地來抵,實際上一毛錢都沒出,由我跟周耀沅把被告增資款補足,郭明昌股東身分沒有登記是因為土地不得作為電廠使用、與他人有糾紛,所以台電沒辦法掛表,導致東煜及環群公司虧損1、2千萬元,郭明昌說要負責等語(見刑案地檢署111他2709卷第349至350頁);嗣於113年7月16日在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初郭明昌找我們希望成立公 司投資電廠,有7個電廠,他說他沒錢但有土地,拿土地當 投資款,有些是跟我借錢,開會時大家有說土地作價多少,周耀沅、楊邦寬、郭明昌、陳淑蘭跟我都在,大家決定好,價格也都同意,我事後才知道地主是高鈺琪,因為郭明昌說土地是他的,只是借名登記高鈺琪,依我的認知,土地買賣後的錢就是當作郭明昌的投資款,股份應該要給郭明昌沒錯,但後來發現7個電廠被撤了2個,郭明昌承諾要負責,所以股份就還沒給他,等處理完這2個電廠,才會將股份還給他 ,他的股份先放在我跟周耀沅名下等語(見刑案卷第189至192頁)。是依陳淑蘭、蕭家松於刑案之證詞,可證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與蕭家松商議買賣事宜,並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作為投資東煜、環群公司款項。 ⒋綜觀前開人等之證詞,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向蕭家松聲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以系爭價金作為其對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增資股款,原告雖曾依被告指示將過戶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交予陳淑蘭,然實際並未與買家蕭家松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進行任何磋商,益徵被告於本件辯稱買賣係由原告與蕭家松商議,其未介入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而無可採。至被告於東煜、環群公司增資後,雖尚未實際取得增資股份,然此係因被告與其他股東間另有電廠損失如何處理之爭議存在,此有東煜、環群公司股東名冊、被告106年1月9日簽立之文件可參(見刑案地檢署111他2709卷第375、377頁,前案卷二第107頁),並無解於被告受原 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卻侵吞系爭價金為其個人所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出售土地,卻向買家蕭家松聲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以系爭價金作為被告對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增資股款乙節,應認有據,堪可採認。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價金侵吞作為其個人出資款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價金遭被告侵吞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28,450元,應認有理 由。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誘騙提起前案訴訟,而因此交付律師費6萬元予被告聘僱前案律師,請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曾交付6萬元予被告之證據,應認原告此 部分舉證不足,尚難採認,核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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