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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鄂季珍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告
鄭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蔡明法於民國70年間與兄姐蔡明和、蔡明順、蔡雪梅、蔡阿梅、楊蔡淑萍(下稱蔡明和等5人)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嗣蔡明和等5人因故退股,原告公司實際上僅剩蔡明法一人為出資股東,然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5名股東,故借用蔡明和、黃素卿(蔡明和配偶)、蔡阿梅、楊蔡淑萍等人名義為股東,蔡明法並將原告公司交由楊蔡淑萍管理,楊蔡淑萍於95年4月底因蔡明法要求查帳而離開原告公司,蔡明法遂於同址成立佳士寶企業有限公司,並委託表姊即被告鄭惠蘭與其夫胡曉明管理。蔡明法自73年8月起成為原告公司唯一出資股東,從未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然蔡明法於105年時發現原告每月需向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繳息,遂於105年5月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46萬元,進而發現楊蔡淑萍曾於95年3月21日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46萬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17日撥入原告帳戶246萬元,但楊蔡淑萍於同日即自原告帳戶轉帳2,500,744元至其個人帳戶,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自98年8月5日後所繳利息及本金共2,939,773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另案提出之證據,被告鄭惠蘭於96至99年度冒用告名義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訂370萬元(96年)、370萬元(97年)、320萬元(98年)、320萬元(99年)之借貸約定條款,上述各年之貸款如均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則被告鄭惠蘭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其冒用原告名義貸款而多取得之金額至少應有124萬元(計算式:370萬元-246萬元=124萬元),該124萬元並未撥入原告帳戶,被告鄭惠蘭絕不可能以其個人款項清償貸款,是被告鄭惠蘭與國泰世華銀行顯均獲有取得不法借貸金額或貸款利息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81年1月15日、81年10月30日、83年6月23日與楊蔡淑萍就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時,蔡明法均未入境臺灣,而上開廠房及房屋均為蔡明法所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竟能於蔡明法不知情且未授權下與楊蔡淑萍簽訂契約,致貸款金額撥入原告公司乙存帳戶及楊蔡淑萍偽以蔡明法名義開設之乙存帳戶後,同日即遭楊蔡淑萍轉帳匯出,嗣由楊蔡淑萍以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分期清償各筆借款,上述情形實與楊蔡淑萍於95年3月21日偽造原告公司、蔡明法之簽名與印文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46萬元,及96年後由被告鄭惠蘭偽造原告公司、蔡明法之簽名與印文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70萬元(其中246萬元為借新還舊)幾為如出一轍,被告2人、楊蔡淑萍均從中獲取不當利益,而原告公司及蔡明法則無辜背負債務並代清償而成為受害者。

2、被告鄭惠蘭如有被授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則應由原告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且載明授權或委託事項為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及貨款金額,然被告鄭惠蘭所提委任書記載之委任人為蔡明法而非原告,復未將授權或委託代辦貸款及貨款金額等意旨詳為載明,顯非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鄭惠蘭代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另案亦未提出授權書以說明被告鄭惠蘭確有代理申辦借款權限,被告鄭惠蘭提出之「委任書」實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鄭惠蘭簽立借貸約定條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賺取利息,罔顧被告鄭惠蘭未經授權而仍與其簽訂原告借貸約定條款,顯非善意。

3、被告2人抗辯其於96至99年簽立借貸約定條款僅係為借新還舊95年4月17日核撥之246萬元貸款云云,倘如被告所言,則其等於96至98年僅需簽立270萬元之借貸約定條款,於99年僅需簽立290萬元之借貸約定條款,然被告鄭惠蘭於96至99年間均簽立二份借貸約定條款,且每年度簽立之二份借貸約定條款所記載之借款利率均不相同,可見每年之二份借貸約定條款實為不同之借貸契約,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辯稱僅是額度之上限約定,顯不可採。被告鄭惠蘭於96至99年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借貸約定條款,上述各年度貸款如均有借新還舊情形,則被告鄭惠蘭冒用原告名義多取得之貸款,係於100年3月21日之借貸約定條款簽立前以原告之財產清償其多取得之貸款,以致其從100年以後僅簽立246萬元之借貸約定條款,是被告鄭惠蘭於100年3月21日因以原告之財產清償其多取得之貸款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本件最後不當得利之時點。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訴訟所提之「95年3月21日借貸約定條款」,其中第6頁「特別約定條款」左下方雖有空白欄位,但該空白欄位並無記載「對保人員」字樣及蓋有對保人員職務章,可見其並未據實提出原本完整資料,故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96年、97年、98年之貸款均未提出撥款申請書,被告若非於96年、97年均撥款370萬元(其中124萬元撥至被告鄭惠蘭帳戶),何以不能提出上開年度撥款申請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得認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另撥款124萬元至被告鄭惠蘭帳戶為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惠蘭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

1、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各年度與原告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其借貸約定條款第6條、第7條均載有借款金額撥付方式係依原告另外具結之「撥款申請書」或「撥款委託代償聲明書」指示撥付,可知實際借貸撥款金額係事後依原告之指示進行,而非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直接依借貸約定條款上所載金額為撥款,原告直接以96年、97年借貸約定條款上記載金額370萬元作為實際貸款金額,實有誤解。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3月21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係由蔡明法親自簽名用印,被告於95年4月17日,撥付款項246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均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每年以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清償95年4月17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之246萬元。觀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放款交易明細,原告歷次借新還舊之本金均為246萬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據此計息,原告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新還舊期間,僅有繳付利息,本金部分於105年5月還款前未曾繳付。除實際動撥予原告帳戶之246萬元外,原告並未有再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撥款124萬元之申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未曾另行撥付124萬元予原告、被告鄭惠蘭或其他任何人,當然亦無可能對124萬的部分計有利息,原告主張乃憑空杜撰之臆測,悖於真實。原告既未曾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所謂124萬元之款項,亦未就此筆款項給付利息,何來受有損害一說!原告連有何具體財產損害迄今均未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2、就被告鄭惠蘭所經手之契約,原告已自承被告鄭惠蘭於96年至99年代理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立370萬元(96年)、370萬元(97年)、320萬元(98年)、320萬元(99年)之授信借款契約,從100年以後被告鄭惠蘭僅簽立246萬元之借貸契約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後續之借新還舊與借貸展期之簽約皆是由被告鄭惠蘭作為原告之聯繫窗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意見。本件借貸契約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親自對保簽立,此觀各契約書面上蔡明法之簽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派員至指定地址對保(臺南縣○○鄉○○路00號),甚或親自將文件寄至美國給蔡明法簽名,均可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按作業慣例,由對保人向蔡明法親自對保。本件借款契約既經法定代理人蔡明法本人親自對保簽立,自對原告合法生效。縱簽約過程有先後聯繫訴外人楊蔡淑萍、被告鄭惠蘭,其等均屬有權代理原告處理事務,其等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生效,縱認訴外人楊蔡淑萍、被告鄭惠蘭乃無權代理,因原告交付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予訴外人楊蔡淑萍、被告鄭惠蘭,且該2人長期代表原告交易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存簿、支票簿,客觀上具有表見事實,原告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原告仍應就本件借款契約之訂立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惠蘭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鄭惠蘭於95年4月27日受蔡明法委託管理原告公司,被告鄭惠蘭於95年5月間正式進入原告公司接手管理,原告早在95年3月間前管理者就已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實際取得借款246萬元,而借款金額246萬元一直沒變更過,即被告鄭惠蘭只是延續公司之前的借款246萬元,按月繳利息而已,被告鄭惠蘭並無冒用原告名義,亦無逾越權限。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一年通知換單一次,也會來原告公司拍照存證,所謂370萬元、320萬元都是銀行提供給原告公司可使用的額度,並非實際已取得之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於73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楊蔡淑萍管理原告公司,楊蔡淑萍嗣於95年4、5月間離開原告公司;楊蔡淑萍於95年5月1日前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與印鑑、工廠登記證等資料,經蔡明法於95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楊蔡淑萍返還,楊蔡淑萍乃將原告公司之印章與存摺資料交還蔡明法;依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留存資料,原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之期間,有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17日撥付246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金246萬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95年3月至105年3月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撥款申請書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真正等情,有存證信函、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撥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至92、155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惠蘭於96至99年度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訂370萬元(96年)、370萬元(97年)、320萬元(98年)、320萬元(99年)之借貸約定條款,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17日撥付246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是被告鄭惠蘭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其冒用原告名義貸款而多取得之金額至少應有124萬元(計算式:370萬元-246萬元=124萬元),該124萬元並未撥入原告帳戶,則被告鄭惠蘭與國泰世華銀行顯均獲有取得不法借貸金額或貸款利息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於本件借貸關係借予原告之本金總額是否有逾246萬元之情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因本件借貸關係借予原告之本金總額已逾246萬元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上揭96至99年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立之借貸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63至168、171至173、177至179、182至184頁),其借貸總金額雖分別為370萬元、37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然另觀以上揭96、97年度之借貸約定條款第1條亦約定「前揭借款金額於借款期間內得循環動用」、98、99年度之借貸約定條款第3條亦約定「動撥期限:……並得於借款期間內循環動用」;再參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96至99年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61、162、169、170、175、176、181頁),可知上揭96、97年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7條及98、99年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0條均約定「在各該授信契約約定額度(款項)未動用或部分尚未動用前……立約人同意就該未動用之部分視為解除或終止」;是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實際借貸及被告撥放之金額係以原告動撥之金額為準,易言之,上揭借貸約定條款約定之借貸金額,性質上係屬原告得動撥金額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授信金額之上限,並非謂該金額即屬實際之借貸金額,而係以原告動撥之金額為實際借貸金額。再觀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17日撥付246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金246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撥付借款予原告或原告清償其他本金之情事,且佐以99年度之撥款申請書借款目的亦載明為「償還前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復考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本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足徵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至100年之本金(貸放)總餘額均為246萬元,是被告辯陳: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實際借貸金額僅為95年度之246萬元,96年以後成立之借貸關係均僅係借新還舊(即上述95年之246萬元借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實際上並未再撥放其他款項,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實際上僅成立一筆本金246萬元之借貸關係等情,自屬有據;進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據本件借貸關係,既實際上僅於95年4月17日撥付一筆246萬元,而該筆246萬元亦係撥付於原告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惠蘭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有多取得金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因而多取得利息云云,自屬誤會,並不可採,是以,姑不論被告鄭惠蘭是否有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上揭246萬元,該款項既係撥入原告帳戶,被告鄭惠蘭並無因此取得任何款項,則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惠蘭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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