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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王淑惠

  • 當事人
    戴吟芳孫鏡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戴吟芳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 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6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1個月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被告與「 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8日11時整,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文字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 載有「文字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208萬元,並向原告出示上開載有「文字有創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其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文字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0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2月22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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