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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喨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劉山川或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起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45.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劉山川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67.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85頁),惟未記載「被告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被告劉山川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劉山川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對於被告「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劉山川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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