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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喨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告
高國欽
被告
五樓
被告
高三玲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國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告
劉益誌
訴訟代理人
劉姿妏
被告
劉寶璋
高國淋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柳營區柳南段760-4地號、760-5地號、764地號、765地號、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被告」欄所示之人拆除如附表「占用地號、面積」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760-4地號、760-5地號、764地號、765地號、775地號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0元、10,657元、10,626元、10,200元、15,321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5,226元(計算式:3,210,944元+170,701元+255,324+261,310元+2,250,348元+1,226,599元=7,375,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4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尚應補繳30,77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30,7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狀況 占用地號、面積 被告 土地價額(元以下4捨5入) 1 D 磚造三合院,含石棉瓦造停車棚 ①760-4地號、面積1.63㎡ ②760-5地號、面積199.99㎡ ③764地號、面積 100.04㎡ ①高國智 ②高國欽 ③高國淋 ④高三玲 (1.63㎡×10,200元)+(199.99㎡×10,657元)+(100.04㎡×10,626元)=3,210,944元 2 E 二層鐵皮建築 ①764地號、面積 12.58㎡ ②765地號、面積3.63㎡ 高國智 (12.58㎡×10,626元)+(3.63㎡×10,200元)=170,701元 3 F 一層磚造豬舍及廁所 ①760-5地號、面積19.95㎡ ②764地號、面積4.02㎡ ①高國智 ②高國欽 ③高國淋 ④高三玲 (19.95㎡×10,657元)+(4.02㎡×10,626元)=255,324元 4 G 一層磚造無屋頂建築 760-5地號、面積24.52㎡ ①高國智 ②高國欽 ③高國淋 ④高三玲 24.52㎡×10,657元=261,310元 5 A 鐵皮廠房 775地號、面積146.88㎡ 劉益誌 146.88㎡×15,321元=2,250,348元 6 B 磚造住宅 775地號、面積80.06㎡ 劉寶璋 80.06㎡×15,321元=1,226,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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