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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貽明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屏樺律師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因知悉原告繁忙於公司事務,遂向原告配偶己○○佯稱其將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事宜,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惟需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己○○遂遵從被告乙○○之指示,代理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乙○○。原告自113年6月起改任家族事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先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合庫銀行知悉○○公司變更負責人後,要求換約並提供相當之擔保,原告認為應可與其他繼承人商議以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提供擔保,卻發現系爭遺產已辦理分割繼承完畢,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被告乙○○擅自將原告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用於108年8月26日製作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親自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乙○○僅於代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有代理權,而無代理原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權,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06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3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就系爭遺產取得之所有權,亦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㈡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乙○○所述印鑑交付時序悖於常理,蓋兩造若已於108年8月2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合意,則原告當日應即可配合提出印鑑證明,何須大費周章於隔日始透過配偶己○○代為申辦印鑑證明再交付被告乙○○?又被告乙○○提出合庫銀行相關文件(見本院卷頁45-49),欲證明原告早已知情,然細繹該證據內容,顯係由不同時點、不同性質之文件拼湊而成,意圖混淆鈞院視聽,自不可採。另依被告丁○○答辯內容,顯見被告丁○○亦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書製作當時,程序上確有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瑕疵,否則被告丁○○大可直接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合法有效,何須迂迴引用系爭分割協議書以外之「生前分配」或「口頭協議」以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⒉被告乙○○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⒊被告丁○○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⒋被告丙○○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續弦之配偶,非原告及被告丙○○、丁○○之生母,惟被告乙○○仍對被繼承人戊○○及3名子女盡心盡力提供協助,並參與○○公司營運,為公司事務忙碌奔波,○○公司能有現今規模,被告乙○○功不可沒。被繼承人戊○○早於繼承開始前即已規劃其財產分配,原告於結婚時早已取得原由被繼承人戊○○所購買之南工街房屋,其餘財產分配則如附表所示,此為各繼承人所明知並願意遵從之分配方式,108年8月25日遂由被告乙○○製作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書,經原告及被告丙○○、丁○○同意並於文件上蓋印,108年8月26日由原告配偶己○○代理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始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乙○○,故於該日前已完成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當由原告自行確認、蓋章。而辦理繼承完竣後,迄今已逾5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乙○○於112年12月甚至以其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提供○○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據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頁47),詎料原告突於113年底開始不斷要求被告乙○○返還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繼而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參與、應屬無效云云,顯然悖離實情,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殊不足採,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被繼承人戊○○生前即已就其所有財產進行分配,原告及被告丙○○部分業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即已分別受分配,僅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動產擬分配予被告丁○○之部分尚未處理,此乃繼承人間週知之事實,全體繼承人對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應分配由被告丁○○取得乙事,顯已達成協議,是系爭分割協議書關於被告丁○○之遺產分配協議部分,應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丁○○塗銷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06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3人因系爭分割協議書就系爭遺產取得之所有權,亦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渠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理由,係認被告乙○○僅有代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權,而無代理原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權,故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將本件爭點限縮為「被告乙○○持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時,原告是否知悉該協議之內容」(見本院卷頁86),核先敘明。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原告主張,其已自承被告乙○○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係原告指示其配偶己○○交付予被告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如上開印鑑章之印文係「被告乙○○在未告知原告該協議內容下,逕行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登記」(即本件爭點),自應由原告就此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印文之變態事實,負起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鑑證明是我婆婆(即被告乙○○)跟我講叫我去辦的,我得原告同意後去辦理的,辦完後也有告知原告還他身分證,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戊○○有無遺產,他們家的事我不過問,被告乙○○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有無達成分割協議,他們沒有講,我們也不會知道;我跟原告的稅務都是請公司會計一起處理的,文件我跟原告都會看過等語(見本院卷頁87-92),足見證人己○○對於被告乙○○、原告及其餘被告間之家務事鮮少過問,就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戊○○所留遺產有無達成分割協議,亦不知悉。另依據證人己○○之證述,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113年6月5日開始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再之前是擔任該公司之經理,而被告乙○○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公司所在地等詞(見本院卷頁87),衡以原告既長期擔任○○公司之管理職,且對於自身申報稅務文件亦會親自過目,倘如原告所述其根本不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則理應對於其申報稅務之財產內容中未含○○公司所在地而有所起疑、質問,並早早依照相關程序主張權益,豈有於多年後再行發現追討之理?準此,原告就本件爭點「其不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即其印文係由被告乙○○無權使用而蓋印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06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㈣又系爭分割協議書既非無效,則依此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效,被告乙○○、丙○○、丁○○已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及被告3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不動產遺產明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乙○○ 2 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丁○○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68分之577) 丙○○ 4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乙○○ 5 臺南市○○區○村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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