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吳博宇
- 訴訟代理人
- 洪濬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怡秀律師
- 被告
-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景森
- 被告
- 蔣世傑
- 被告
- 陸緯聰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張簡宏斌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亭宇律師
- 被告
- 翁明收
蕭博嚴
林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4萬6,22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5、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5、A06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5,408元為被告A05、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A06以新臺幣844萬6,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A05、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A06以新臺幣2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光兆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兆鑫公司)、A02、A03、A04、A05、A06(下稱A02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6、A05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除臺南市○○區○○里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廢棄物完畢,返還該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㈠A02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2、光兆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A02等5人、光兆鑫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前揭系爭廠房合稱為系爭廠房及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本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光兆鑫公司、A04、A05、A06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其上所蓋之系爭廠房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吳蓉蓉名下。A02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期間,擔任光兆鑫公司(原名為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卻於未領有廢鋁箔袋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即依訴外人楊昇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及訴外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總經理連文泓所託,將連泰公司自其他公司收受之廢銘箔袋送至光兆鑫公司廠内處理,106年11月1日因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光兆鑫公司廠内違規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鋁箔袋,A02遂要求楊昇府另覓地點貯存廢鋁箔袋,找人力裝入太空包後,再運入光兆鑫公司熔煉處理。楊昇府乃委託A03處理尋找人力等事務,A03則委由A04,透過訴外人顏嘉男介紹,由訴外人郭全(原名林勇成)指示A05陪同A06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並將廢鋁箔袋運往該處堆置。顏嘉男、郭全、A05、A06尚還收受訴外人劉昇宏所承接來自訴外人弘日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弘日鑫公司,負責人為吳高能)之廢棧板與廢塑膠、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蜂公司,負責人為張泰安)之廢塑膠袋及其他不詳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堆置於系爭廠房及土地。A02等5人與連文泓、楊昇府、顏嘉男、郭全、劉昇宏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83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其等上開所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及土地混雜堆置大量廢棄物,原告為此已支出325萬6,720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現場尚未清理完畢者,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評估,尚須再花費1,492萬1,340元清理,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817萬8,060元(計算式:325萬6,720元+1,492萬1,340=1,817萬8,060元)。原告上開損害既肇因於A02等5人及顏嘉男、郭全、連文泓、楊昇府、劉昇宏、吳高能、張泰安等7人(下稱顏嘉男等7人)上開不法行為之結合,亦即,渠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實施及分擔,分由不同人策晝、指揮、尋找人力、承租土地、安排運輸、從事分裝及處理廢棄物等不同事務,遂行渠等於系爭廠房及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共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及土地混雜堆置大量廢棄物,渠等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認本件連帶債務人包含A02等5人及顏嘉男等7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連泰公司、金蜂公司、光兆鑫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就其代表人連文泓、張泰安、A02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業與顏嘉男以60萬元、郭全以60萬元(已付2萬5,000元)、連泰公司、連文泓、楊昇府共同以230萬元(已全付)、劉昇宏以20萬元(已全付)、吳高能以15萬元(已全付)、金蜂公司、張泰安共同以32萬元(已全付)達成和解,是原告實際受給付之和解金額為299萬5,000元(即上開括弧內已給付金額相加之總額),應從原告損害金額中扣除。又A02等5人與顏嘉男等7人共1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每人應分擔額為151萬4,838元(計算式:1,817萬8,060元÷12=151萬4,838元),原告前揭和解金額均低於其等之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之643萬3,86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發生絕對免除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A02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74萬9,194元(計算式:1,817萬8,060元-299萬5,000元-643萬3,866元=874萬9,194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打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806元,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損害874萬9,194元相加後為9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A02與光兆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前開兩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㈡再A06出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廠房及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月租3萬元,押金6萬元,原告於發現被告等人上開不法行為後,即與A06提前於107年6月20日合意終止租約,自107年6月21日起,被告等人仍將廢棄物置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無另為自由使用收益之可能,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衡酌上開租約所定租金數額為每月3萬元,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共9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6萬元(計算式:3萬元×92個月=276萬元),並應自115年2月21日至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給付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A02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A02、光兆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A02等5人、光兆鑫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本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2、A03: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但刑事案件僅認定伊有參與將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六所載計132.55公噸之廢鋁箔袋運至系爭廠房及土地堆置之行為,其餘廢棄物與伊無關,而係顏嘉男、郭全、A05、A06所為。就伊涉案之132.55公噸廢鋁箔袋部分,伊已與連泰公司、連文泓、楊昇府一併辦理清運計畫,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4年7月16日環土字第1140086765號函核定於系爭廠房及土地已清運共計297.44公噸,表示系爭廠房及土地已無伊涉案堆置之廢棄物。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也認定系爭廠房內之廢鋁箔袋已清理完畢,現場仍留存者為「廢鋁箔袋以外廢棄物」,是原告未區分行為對象,即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就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債務消滅,避免與連帶債務本質相悖。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部分,並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首先應舉證系爭土地上仍堆置之廢棄物為伊所堆置,其次原告於115年3月6日始追加請求伊給付自107年6月2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部分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已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4:伊只是僱人來打包,後來也有清運,有很多垃圾跟伊無關,不能將承租人A06犯的錯加諸在伊身上,原告應向A06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光兆鑫公司:伊根本不知道情況,原負責人蔡建程掏空光兆鑫公司後就跑掉了,資料全被拿走等語。
㈣A05、A06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女兒吳蓉蓉),該土地上所蓋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
㈡光兆鑫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更名前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A02於106年2月9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兩造對於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該一審判決判處A02等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光兆鑫公司因其負責人A02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該條所定之罰金。
㈣A06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原訂租期為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
㈤原告就系爭廠房及土地遭堆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乙事,業與顏嘉男(60萬元)、郭全(60萬元)、連泰公司、連文泓、楊昇府(上三人230萬元)、劉昇宏(20萬元)、吳高能(15萬元)、金蜂公司、張泰安(上二人32萬元)等人以括弧內之金額達成和解,原告目前實際所受給付和解金額為299萬5,000元。
㈥原告就系爭廠房及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乙事,已付出清運費用325萬6,720元(原證14,本院卷一第411至495頁)。
㈦臺南市環保局115年1月7日所發環土字第1140169227號函說明三記載:「㈠本局於114年1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稽查編號:000000000000),現場尚有堆置廢棄物。目視現場廢棄物,尚有廢鋁箔袋未清理;現場尚有堆置廢塑膠、毛刷頭及廢太空包裝廢塑膠等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㈡經本局預估,系爭土地廢棄物總體數量為614.4公噸(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清理現場全部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為1,492萬1,340元(含稅)。㈢關於現場堆置廢棄物含有廢鋁箔袋之情形,由於系爭土地廢棄物繁多混雜,本局實務上難以單獨就廢鋁箔袋之數量或清理費用進行獨立預估,僅能就廢棄物整體情形綜合評估。」(原證13,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廠房及土地遭被告與訴外人堆置廢棄物而受有清運費用1,817萬8,06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與訴外人和解實際所受給付金額299萬5,000元、因和解所生免除效力之金額643萬3,866元(計算方式參附表一)後,所餘損害為874萬9,194元;另因上開事件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精神慰撫金35萬806元之損害。並請求: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等5人連帶給付910萬元。
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A02與光兆鑫公司連帶給付910萬元。
⒊前兩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上述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21日起無權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廠房及土地,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共9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6萬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上述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兩造對於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以下事實首堪認定(即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事實欄第一、二、三㈤、四㈢、五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25、27至28頁):
⒈連文泓為連泰公司總經理,連泰公司通過廢塑膠(R-0201)、廢紙(R-06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處理項目為廢鋁箔包(R-0602)、廢氣密或液密包裝紙容器、其他紙容器(含免洗餐具)、植物纖維容器,處理廠地點為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廢鋁箔包(R-0602)於處理程序中產生之廢塑膠(R-0201)係透過鋁塑分離機分離鋁及塑膠。A02原係光兆鑫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恩齊係A02之助理兼空污專責人員。光兆鑫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下營廠前經經濟部工業局通案許可再利用鋁集塵灰(D-1099)、鋁金屬冶煉爐碴(D-1201)製作耐火磚,然並未領有廢塑膠或廢鋁之處理許可或再利用許可。楊昇府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於99年間與A02因移轉核能所之鋁渣、飛灰製作耐火材料技術而結識,另於105至106年間,因輔導連泰公司氣化爐之操作運轉而結識連文泓。緣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廢鋁箔袋(作為晶圓運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約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原先係以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送各縣市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然於101年間,新竹市焚化爐擬停止此類廢棄物進場,因連泰公司處理廢鋁箔包具鋁塑分離能力,且斯時經濟部工業局尚認廢塑膠料如含有90%以上之塑膠,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5月8日以工永字第0400403880號函釋明確要求需純塑膠材質之廢棄物始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連泰公司於101年間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包含將廢塑膠(R-0201)一併進入鋁塑分離機,故台積電認為連泰公司有合法再利用廢鋁箔袋之能力,而於101年8月15日起,首次與連泰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並於前約屆期後,於103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再行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亦於105年1月1日起,與連泰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託連泰公司處理友達光電作為偏光片及新機台外包裝使用之廢鋁箔袋(材質同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塑膠成分近9成),連泰公司即持續以每公斤18至25元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依工業局104年函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係指純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故上述連泰公司所收受含塑膠以外之鋁成分之廢鋁箔袋,應非屬廢塑膠(R-0201),連文泓因不知上開工業局104年函釋對廢塑膠(R-0201)之定義,因循先前作法,將廢鋁箔袋誤認為廢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將廢塑膠(R-0201)進行鋁塑分離程序,浮選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粒,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
⒉詎楊昇府、A02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連文泓知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昇府以可協助連文泓將廢鋁箔袋運至光兆鑫公司進行廢鋁箔袋熔煉提取鋁成分之試驗為由,將連泰公司向台積電及友達光電收受之廢鋁箔袋,以每公斤8.5元之代價,委託楊昇府處理,再由楊昇府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將上開廢鋁箔袋委託A02處理。而由楊昇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絡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自連泰公司載運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光兆鑫公司下營廠,再由A02指示劉恩齊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煉作業,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鋁箔袋。
⒊後因光兆鑫公司下營廠於106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有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棄物即前揭廢鋁箔袋之情形。A02將此情告知楊昇府,要求楊昇府另覓地點貯存前揭廢鋁箔袋,並尋找人力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楊昇府將上情轉知連文泓後,楊昇府、連文泓、A02遂承前揭犯意,由楊昇府以每公斤3.7元之代價委由A03尋找可堆置、分裝廢鋁箔袋之地點及人力。而A03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連文泓、楊昇府、A02及下列介紹人及土地提供者為下列行為:由A03委託A04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A04則透過顏嘉男介紹,由郭全指示A05陪同A06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將廢鋁箔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光兆鑫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A02即與A03、A04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郭全、A05、A06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郭全、A05、A06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⒋),由楊昇府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將如附表三所示總計132,550公斤即132.55公噸重量之廢鋁箔袋(下稱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光兆鑫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⒋郭全、A06、A05與顏嘉男另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全指示A05陪同A06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除將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外;另接續於①107年5月16日,收受由不知情之沈明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弘日鑫公司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載運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計5公噸(此部分詳後述⒌);②107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間,收受來自其他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③不詳時間,收受不詳清除業者自金蜂公司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均棄置於系爭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7年6月5日,原告經友人告知上址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要求承租人A06於107年7月31日前清除,然A06均未清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⒌劉昇宏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前揭下營區廠房並非合法處理機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公噸4元之代價,承接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委託曾瓊如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以每車次7至8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昆穎聯絡葉天福,再由葉天福派遣不知情之沈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載運上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車次、約5公噸後,運往系爭廠房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及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為A02等5人與顏嘉男等7人,合計12人共同所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廠房及土地現場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惟查,單憑照片尚難判斷堆置者為何人,且依前揭認定事實可知,系爭廠房及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應可區分為兩組人所為,其一為:「楊昇府、A02、連文泓」因光兆鑫公司下營廠於106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有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鋁箔袋,而委託「A03」尋找可堆置、分裝廢鋁箔袋之地點及人力,A03又委託「A04」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A04透過「顏嘉男」介紹,由「郭全」指示「A05」陪同「A06」出面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將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載往系爭廠房堆置(下稱A部分)。其二為:「郭全、A06、A05與顏嘉男」另於①107年5月16日,收受自弘日鑫公司載運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計5公噸,此部分廢棄物係「劉昇宏」以每公噸4元之代價,承接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委託曾瓊如代為清運、處理者(下稱B-①);②107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間,收受來自其他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B-②);③不詳時間,收受不詳清除業者自金蜂公司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均棄置於系爭廠房(下稱B-③,並與前揭B-①、B-②合稱為B部分)。是A部分參與者為「楊昇府、A02、連文泓、A03、A04、顏嘉男、郭全、A05、A06」等9人,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者為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B-①參與者為「郭全、A06、A05、顏嘉男、劉昇宏」等5人,B-②、B-③參與者為「郭全、A06、A05、顏嘉男」等4人,B部分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之種類繁多,B-①係來自弘日鑫公司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計5公噸」;B-②係來自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重量不明;B-③係來自不詳清除業者自金蜂公司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重量不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及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為A02等5人與顏嘉男等7人,合計12人共同所為云云,顯屬速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中之A02、A03、A04除參與A部分之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外,尚有參與B部分之廢棄物堆置,是其主張A02、A03、A04應就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以外之其他棄置在系爭廠房及土地上之廢棄物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可採。
㈣再關於系爭廠房及土地於案發後清運之情形,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14年11月7日查復稱:①本局於111年10月20日環土字第1110122934號函核定連泰公司於系爭廠房及土地廢棄物清理量約為50噸(廢塑膠混合物D-0299或廢塑膠R-0201,以現場實際清除數量為主),連泰公司截至112年8月底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97.44公噸,嗣後未再辦理清理作業。②本局於114月1月23日以環土字第1140010558號函核定吳蓉蓉清理計畫書變更第六版清理非水洗之廢塑膠(R-0201)約450公噸(以現場實際清除數量為主),清理期程為114年2月5日前完成清理,吳君截至113年10月16日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85.91公噸,惟自113年11月後,吳蓉蓉未再辦理清理作業。③因現場尚有廢棄物未清理完成,依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連泰公司總經理連文泓應將堆置於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連泰公司委託豐喬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5日以豐喬申字第1140425號函,依本局環土字第1140010558號函變更六版核准公文,申請變更廢棄物代碼、處理場所及清除單位,並提送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七版)供本局審查。本局於114年6月19日以環土字第1140077281號函核准該計畫書,核定清理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450公噸(以現場實際數量為主),於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理。連文泓、楊昇府、A02、A03於114年7月30日以連文泓君字第1140701001號函,向本局提送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局於114年8月8日以環土字第1140100735號函核准該計畫書,核定清理廢塑膠(R-0201)約300公噸(以現場實際數量為主),於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理。截至目前,系爭廠房及土地仍未進行清理作業等語,有臺南市環保局114年11月7日環土字第114013806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依上可知,連泰公司至112年8月底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97.44公噸,已逾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之數量。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及土地上目前仍有A02、A03、A04參與堆置之廢棄物乙節,顯非無疑。又原告為清理系爭廠房及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支出清運費用325萬6,720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然觀諸原告於原證14主張之清運情形(本院卷一第411頁),原告清運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即在連泰公司清運297.44公噸廢棄物之後,原告始開始清運,則原告支出之前開清運費用,應係就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以外之廢棄物所為清運而支出者。原告既未能證明A02、A03、A04有參與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以外之廢棄物之堆置,則其請求其等賠償上開清運費用,乃至就系爭廠房及土地上現存之廢棄物,未來可能支出之預估清運費用1,492萬1,340元云云,實難逕採。原告就A02為請求部分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光兆鑫公司與A02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亦無可採。
㈤至原告請求A05、A06連帶賠償清運費用乙節,經查:
⒈A05、A06除參與堆置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外,尚有與郭全、顏嘉男、劉昇宏將B部分之多種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廠房及土地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05、A06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則原告主張其等應就於系爭廠房及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清運費用損害,堪可採納。再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清運費用為325萬6,720元,剩餘廢棄物經臺南市環保局預估之清運費用為1,492萬1,340元,合計1,817萬8,060元(計算式:325萬6,720元+1,492萬1,340=1,817萬8,0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環保局115年1月7日環土字第1140169227號函、原告委託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廢棄物之契約文件、過磅單、匯款紀錄及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97頁),A05、A06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是此部分亦堪審認。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B部分廢棄物係A05、A06、郭全、顏嘉男、劉昇宏等5人共同所為;而原告業與郭全、顏嘉男、劉昇宏各以60萬元、6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郭全、顏嘉男、劉昇宏並分別已給付原告2萬5,000元、0元、2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與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97至398、403頁),是原告已收受和解金22萬5,000元,此部分自應從原告之損害金額中扣除。又原告就其本件損害雖因和解而不再向郭全、顏嘉男、劉昇宏為請求,然並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A05、A06責任之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郭全、顏嘉男、劉昇宏應分擔之部分外,仍得向被告為請求。而郭全、顏嘉男、劉昇宏應分擔之金額,共同侵權行為人共5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A05、A06、郭全、顏嘉男、劉昇宏應各為363萬5,612元(計算式:1,817萬8,060元÷5人=363萬5,612元)。原告與郭全、顏嘉男、劉昇宏以前揭金額達成和解,均低於其等之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郭全、顏嘉男、劉昇宏之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分別為303萬5,612(計算式:363萬5,612元-郭全和解金額60萬元=303萬5,612)、303萬5,612(計算式:363萬5,612元-顏嘉男和解金額60萬元=303萬5,612)、343萬5,612元(計算式:363萬5,612元-劉昇宏和解金額20萬元=343萬5,612元),上開差額合計950萬6,836元(計算式:303萬5,612+303萬5,612+343萬5,612元=950萬6,836元),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原告得請求A05、A06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4萬6,224元(計算式:1,817萬8,060元-原告已收受之和解金額22萬5,000元-原告因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差額950萬6,836元=844萬6,224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廠房及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A02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806元,其中A02部分應另與光兆鑫公司連帶賠償乙節,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然本件原告系爭廠房及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係屬財產權之損害,與前揭人格法益明顯有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5至59頁),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因本事件而罹患精神疾病,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要難准許。
㈦末關於原告主張其與A06簽訂之租約租期為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月租3萬元,因原告發現遭堆置廢棄物而與A06提前於107年6月20日合意終止租約,故被告自107年6月21日起即無權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廠房及土地,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共9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6萬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乙節: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光兆鑫公司、A02、A03、A04部分:查A02、A03、A04僅參與A部分之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且該部分廢棄物業經連泰公司於112年8月底清運完成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向其等請求自112年8月底以後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即難謂有據;再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究竟實際堆置於系爭廠房及土地之範圍、面積為何,是否為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全部面積,而致其全部均無法使用收益,則原告逕以全部廠房及土地之租金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光兆鑫公司、A02、A03、A04有以他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兆鑫公司、A02、A03、A04各給付276萬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要難准許。
⒊A05、A06部分:查A05、A06除參與堆置系爭132.55公噸廢鋁箔袋外,尚共同參與B部分廢棄物之棄置,致系爭廠房及土地迄今仍遭廢棄物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二人自107年6月21日起因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6萬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A05、A06就此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言。然本件A05、A06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係基於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及土地而受有使用利益之同一法律原因所生,並非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自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附民卷第8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A06應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已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條。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和解金額與內部分擔額計算方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金額 已付金額 和解金額與內部分擔額之差額 1 顏嘉男 60萬元 91萬4,838元【計算式:151萬4,838元-60萬元=91萬4,838元】 2 郭全 60萬元 2萬5,000元 91萬4,838元【計算式:151萬4,838元-60萬元=91萬4,838元】 3 連泰公司、連文泓、楊昇府 230萬元 230萬元 72萬9,676元【計算式:(151萬4,838元×2)-230萬元=72萬9,676元】 4 劉昇宏 20萬元 20萬元 131萬4,838元【計算式:151萬4,838元-20萬元=131萬4,838元】 5 吳高能 15萬元 15萬元 136萬4,838元【計算式:151萬4,838元-15萬元=136萬4,838元】 6 金蜂公司、張泰安 32萬元 32萬元 119萬4,838元【計算式:151萬4,838元-32萬元=119萬4,838元】 總計 417萬元 299萬5,000元 643萬3,86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6年7月20日 朱建豐 843-W8(87-GT) 9,04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106年9月25日 王凱民 759-X8(U8-21) 7,540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3 106年9月27日 鍾冠霖 843-W8(87-GT) 9,76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26,34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4月19日 李政霆 798-YZ(3X-33) 10,39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9,540 3 107年4月25日 吳明賢 X6-979(3Y-43) 6,500 4 107年4月25日 蔡佳潤 797-YZ(V3-73) 7,360 5 107年5月11日 李政霆 798-YZ(3X-33) 9,210 6 107年5月14日 9,150 7 107年5月16日 9,110 8 107年5月21日 7,360 9 107年5月22日 7,070 10 107年6月14日 10,700 11 107年6月15日 10,240 12 107年7月5日 6,890 13 107年7月6日 9,690 14 107年7月12日 11,860 15 107年7月17日 7,480 總計 132,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