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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告
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被告
廖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建榮、廖宗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75,4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建榮、廖宗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10,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8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5日邀同被告林建榮、廖宗祺(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7年6月6日止,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收利息,即年息3.125%,遲延時亦同。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與原告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插入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

㈡順嘉公司復又於113年3月18日邀同林建榮、廖宗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8年3月19日止,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B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收利息,即年息2.22%,遲延時亦同。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與原告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插入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

㈢詎被告等自113年12月起均未按期還款,經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抵銷廖宗祺帳戶存款餘額48元後,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6,575,497元、5,810,459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型企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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