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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黃麗玲
被告
王進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票原本、借據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就「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之借據正本返還予原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之借據正本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07頁),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4,636元。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原告於115年7月9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繳全額(僅補繳1,500元),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均為查詢繳費紀錄之資料)。

三、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就上述追加之訴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7月14日 5,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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