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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林梁創
原告
林海恩
原告
陸順華
原告
楊敬培
原告
洪傳宗
原告
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梁創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886,484,8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86,484,8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66,473元,經本院以裁定諭知原告應予補繳。該裁定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僅繳納5,000元聲請調解費用,就其餘裁判費均未繳納,並具狀陳稱訴訟費用過高、本院補費裁定違法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均為查詢繳費紀錄之資料)、民事請求先行調解及繳費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金錢之請求,金額明確,屬於不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法不得抗告,原告提出抗告為不合法,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足全額裁判費,應予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上。

三、另外,原告具狀請求先予調解並補繳聲請調解費用,但本案已經起訴而為訴訟案件,無從再行轉為調解案件,本應將原告已繳納之5,000元逕予作為裁判費徵收,然而基於保障訴訟權益及尊重當事人之真意,故將本件起訴狀、民事請求先行調解及繳費狀及聲請調解費5,000元均一併移送調解庭辦理,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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