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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施介元

上訴人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一、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0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給付予被上訴人。則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5.21平方公尺【計算式:7.78+7.43=15.21】,是本件上訴利益按起訴時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29,000元、5,800元計算,即702,262元【計算式:15.21平方公尺×29,000元+261,004元+15.21平方公尺×5,800元×5%×44/365=702,62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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