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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全、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徐彰彥、吳明順、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黃怡霖、沈婉容、王學堂、王家恆、陳家清、張耀文、方貞卿、吳葭惠、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德、宋屏原、江鎬佑、王正宏、秦珠金、莊○○、蔡雅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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