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 原告
-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淑芬
- 被告
-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德新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2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萬6,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3萬8,59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4年7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114年7月3日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欠缺必備之程式,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