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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徐安傑

聲請人
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南
代理人
張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公告日期為113年10
    月24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6個月,已於114年4月24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113年7月29日 54,432元 KB2223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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