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周昆德
- 兼代理人
- 周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股票2張,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
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公
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
,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
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前段、
第545條、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載股票為被繼承人周樂書所有,周樂書於97年6月30
日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其遺產,嗣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
載股票,爰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3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113年12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均合乎前揭規定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0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14620-5 1 299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139842-0 1 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