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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雯娟

聲請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4年2月5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1月17日)刊載於本院網
    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本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本票,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2月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207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林棟隆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86年5月27日 86年5月31日 165,000元 CH605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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