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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永佳

聲請人
激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5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宏泰機械廠 吳玉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激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3日 204,750元 AN3353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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