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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岳洲

聲請人
胡其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2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及第5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聲請人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登載於本院外網及司法公報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此,本件迄今尚未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24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7087-2 1 1000 002 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11-6 1 253 003 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37-2 1 925 004 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175-4 1 656 005 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269-3 1 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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