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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力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藤
代理人
黃柏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公
    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
    ,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
    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前段、
    第545條、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114年3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
    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20日屆滿
    ,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笙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宇宏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麻豆分行 力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6日 121,850元 4647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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