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周
- 訴訟代理人
- 王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8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並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保管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
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
114年5月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
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
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 114年5月5日 34,300元 5792056 2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名洋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5月5日 310,007元 5792057 3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金承發有限公司 114年5月5日 12,437元 5792058 4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同順立有限公司 114年5月5日 211,473元 5792059 5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鴻安企業社 114年5月5日 45,150元 5792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