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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安傑

聲請人
立大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金止
代理人
陳鈺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告日期為113年7月
    1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已於114年1月2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4年1月1日,因
    適逢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4年1月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大進企業社蔡蕙如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 113年6月30日 137,655元 RA436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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