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被告張彥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相 對 人 張彥琪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已查得相對人父親名下除有房產外,另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攤位,顯然相對 人父親除領有老人年金外,另有攤位租金收入(他營)或營業收入(自營),則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顯非無疑;另相對人自承更生前二年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59,696元可資使用,換算每月有6,654元,惟其竟提出每月償還全體債權人2,952元之更生方案,顯未符 合更生程序在債務人能力範圍內最大清償債權人債務之要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18號更生事件為執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履行期間6年,以每1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2,952元,清償總額212,544元,清償成數7.02%之清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相對人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339元外,其餘保單及車 輛部分均認定無清算價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父親張○○名下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有一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每月 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814元等情,有張○○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413017000號函附卷可稽,另本院亦於114年6 月23日函詢相對人就張○○名下之系爭攤位有無出租他人使 用而有租金收益為說明,並於114年6月25日送達相對人代理人,而相對人僅於114年7月2日陳報其更生方案及財產 收支報告書,惟未補正說明上開事項。是相對人父親每月除領有老年年金4,814元外,尚有無租金收益或營業收入 ,非無疑義,關乎本院審酌其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原裁定並未細為斟酌此等情事,而逕認可相對人所提每月所需支出其父親之扶養費為6,902元之更生方案,對於 不同意更生方案或未出席之債權人顯失公允,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違反,亦難認已對是否有構成第63條、第64條之不予認可事由詳為斟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條件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相對人父親實際財產狀況,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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