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許嘉容
- 當事人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催字第3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4年5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廠商即案外人郭子祥,嗣後此筆應付帳款新臺幣50萬元,異議人於同年6月11日以現金支付郭子祥,同年8月間,異議人與廠商郭子祥之交易關係結束,郭子祥將上開交易相關資料歸還異議人,然異議人公司會計人員遍尋不著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郭子祥詢問後,郭子祥於同年9月22日 告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與同上交易相關資料一併歸還,異議人方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因於原審撰寫公示催告聲請狀時,不善文字敘述,僅簡略記載「交付廠商後遺失」,疏未敘明廠商稱有歸還票據,異議人仍找不到票據等事實經過,致原審誤解異議人並非最後持有票據者,而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已陳明如附表 所示支票遺失經過,並經本院函請利害關係人郭子祥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異議意旨表示意見,函文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利害關係人郭子祥,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因認本件異議意旨尚非無據,原裁定未及審查上開事證,而以異議人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韋良木箱有限公司 吳季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行 114年6月10日 500,000元 AM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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